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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09-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时间:2017-12-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目录 ·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 第七章监督检查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二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五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七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3-01-01
  •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3〕4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管理,规范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9月22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管理,规范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的征集入库、信息维护、随机抽取、日常管理以及相关采购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库是指四川省财政厅依托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建设,征集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加入,形成的供应商信息资源库。 本办法所称随机抽取是指采购代理机构在确认参与同一项目随机抽取的供应商中,按照机会均等的原则,通过平台随机抽取程序抽取一定数量供应商。 第三条 供应商征集入库、信息维护、随机抽取、日常管理以及相关采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征集、公平参与、公正抽取、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 四川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供应商库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随机抽取邀请供应商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及后续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供应商入库   第五条 四川省财政厅通过公开方式,征集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加入供应商库。 第六条 供应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平台在线申请加入供应商库,具体要求如下: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具备工程管理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相应数量的项目负责人(指依法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资质的项目经理)、安管人员(指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供应商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申请入库: (一)注册登录。供应商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使用本单位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四川省)数字证书互认范围的数字证书,以供应商身份完成供应商库的注册。 (二)入库承诺。供应商登录平台,选择加入工程供应商库,在线完成供应商库入库承诺,加盖电子印章后提交生效。 (三)信息维护。供应商按照供应商库信息维护要求,如实填写信息、提供资料并提交审核。平台提供辅助验证功能,辅助供应商完整、规范录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审核。供应商提交审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四川省财政厅组织对信息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入库。 第八条 供应商入库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修改调整。修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小企业划型、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质、安管人员资质和人员社保费缴纳证明等信息资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关于信息维护和信息审核的规定,提交审核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加强入库信息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对其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使用不实信息资料参与随机抽取以及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条 入库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将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首页“供应商名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入库供应商信息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供应商信息公示栏反映问题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随机抽取邀请供应商   第十一条 四川省内各级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采取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采购预算在4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邀请供应商;采购预算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或者供应商库中满足项目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6家的,可以选择《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方式邀请供应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随机抽取邀请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供应商资格条件、拟邀请供应商数量、确认参与随机抽取截止时间、邀请书以及项目情况等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科学合理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设置高于项目实际需求的资格条件。除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规定的例外情形,采取随机抽取邀请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工程,原则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拟邀请供应商数量不得少于3家,供应商库中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数量达到拟邀请供应商数量的两倍,才能提交抽取申请;未达到两倍的,修改拟邀请供应商数量后重新提交抽取申请。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抽取申请至供应商确认参与随机抽取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确认参与随机抽取截止时间前,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终止抽取或者修改抽取条件重新提交抽取申请。 第十六条 意愿参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应当在项目确认参与随机抽取截止时间前,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确认参与随机抽取。确认参与随机抽取后,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放弃参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应当在项目确认参与随机抽取截止时间前,在平台完成相关操作。 第十七条 供应商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将作为供应商参与该项目后续采购活动、项目履约等环节的项目负责人,且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抽取、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换项目负责人、随机抽取未被抽中、抽中后未参与采购活动、参与采购活动未成为成交供应商或者项目完成验收后,已确定的项目负责人才能被确定为其他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确认参与随机抽取时间截止后,采购代理机构在符合项目资格条件且确认参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中,按照拟邀请供应商数量进行随机抽取,确定被邀请供应商名单。确认参与随机抽取供应商数量不足拟邀请供应商数量两倍的,终止抽取;确认参与随机抽取供应商数量不足6家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选择其他方式邀请供应商。 第十九条 被邀请供应商名单将通过平台加密保存,响应文件提交时间截止后解密。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属于被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其提交的响应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或者项目终止公告时,应当公开供应商资格条件、邀请供应商数量、被邀请供应商名单以及供应商资质等信息。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改变随机抽取结果。因采购项目发生重大变故需要取消采购任务或者依法终止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随机抽取邀请供应商。   第四章  采购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随机抽取完成后通过平台向被邀请供应商发出邀请书、上传采购文件。邀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基本情况、供应商资格条件、获取采购文件的途径、时间和方式等信息。 被邀请供应商应及时关注、下载查看邀请书,并严格按照邀请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平台在线获取采购文件,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依法参加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对邀请书、采购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平台通知被邀请供应商。 采购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上传修改后的采购文件。供应商应当重新获取采购文件,并按照修改后的采购文件规定编制响应文件。 第二十三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与随机抽取设置的和邀请书中载明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保持一致。供应商响应文件中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确认随机抽取时具备的资格条件保持一致。被邀请供应商因资格条件变化不再满足项目资格条件的,不得继续参与该项目采购活动。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停止评审;发现供应商响应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将其作无效响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事前经采购人同意并按规定报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更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项目资格条件,且在确认参与该项目随机抽取时已是供应商依法聘用并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控管理制度,强化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全过程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严格履约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在合同签订、履约等环节,重点加强供应商、项目负责人和安管人员的身份资质以及项目负责人、安管人员社保缴纳关系等信息核实,发现供应商存在冒用资质、借用资质、挂靠资质或者工程转包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纠正;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财政厅通过组织入库审核、专项清理检查、问题线索核查等方式对入库供应商进行管理,发现供应商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审核退回、风险告知、清退出库、移送调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清退出库: (一)供应商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政府采购工程供应商资格条件的; (二)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资质、安管人员资质等关键信息有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随机抽取公平公正的; (三)除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供应商未依法为其项目负责人、安管人员等相关人员缴纳社保费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 (五)冒用、借用或者挂靠资质入库的; (六)不同供应商在平台确认参与同一采购项目随机抽取、采购文件获取、响应文件提交等环节,使用同一IP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或逻辑地址)或者MAC地址(介质访问控制地址或物理地址)的; (七)经四川省财政厅认定,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随机抽取公平公正的情形。 清退出库的供应商,不得再参与项目的随机抽取;已被随机抽取邀请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根据被清退出库的情形和项目资格条件要求决定是否参加后续采购活动。对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清退出库的供应商,重新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入库;对存在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被清退出库的供应商,核实修改相关信息,提交审核通过后重新入库;对存在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被清退出库的供应商,经调查核实或者处理处罚后,满足入库资格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入库。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随机抽取邀请供应商的,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督促整改;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供应商提供不实信息参加采购活动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成交或者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采购活动或者放弃成交构成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供应商涉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资质证书及其他许可证件等违法行为,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在供应商库管理、采购管理、履约管理过程中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查调查处理。 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实施期间,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时间:2023-11-01
  •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结合四川实际,我厅修订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9月1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续聘、解聘、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和评审专家分类标准,统一建设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照“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原则管理。 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全省共享,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四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评审专家库信息进行维护。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续聘和解聘   第一节  选聘    第五条 四川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等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等专业水平”的认定,由职称评定部门书面推荐认定。其中,国家取消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认定的,由所属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参加四川省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培训测试且成绩合格。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品目,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满8年”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6年。 第七条 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在征集时间内按规定程序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www.ccgp-sichuan.gov.cn)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交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承诺书、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资料、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资料、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并对填报信息和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参加四川省财政厅组织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业务知识、政府采购执业道德等。考核测试采取闭卷方式,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九条 对于考核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评审专家,四川省财政厅可以根据情况在全省范围内组织一次补充考核测试,补充考核测试事宜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培训测试中,申请人存在冒名顶替、舞弊等违反纪律行为的,财政厅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培训,取消其考核测试成绩,通报其所属单位,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培训测试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复审和终审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二条 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 (二)网上填报信息与提交资料的一致性; (三)申请人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四)申报的拟评审品目与其专业特长、教育经历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五)申请人回避信息。 第十三条 审核不通过的,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申报信息和证明资料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修改完善重新提交; (二)需要对申报的评审品目进行调整的,可以退回申请人修改后重新提交,也可以直接修改; (三)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理由。 第十四条 复审通过的,列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其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四川省财政厅或者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检举属实的,不予通过终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聘期3年。通过终审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与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签订《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格式见附件一),聘任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为评审专家的,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电子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在评审专家库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适应政府采购电子化评审需要,熟练掌握资料完善、专家请假、电子签章等操作功能。   第二节  续聘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申请续聘的,应当在聘期届满60日前,在评审专家库填写《评审专家续聘申请表》(以下简称《续聘申请》,格式见附件二),发起续聘申请。 第十九条 四川省财政厅在评审专家库收集评审专家续聘信息,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评审专家申请续聘的培训测试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培训测试合格的评审专家,市(州)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评审专家续聘资格条件情况,及时向四川省财政厅书面报告续聘审核情况,内容应当包括拟续聘评审专家建议名单和不予续聘评审专家建议名单,不予续聘评审专家建议名单应当注明不予续聘的理由。 第二十条 四川省财政厅收到市(州)财政部门续聘审核情况后,应当对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不予续聘评审专家名单进行复核,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拟续聘的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或应当解除聘任的情形,四川省财政厅或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决定是否续聘,并将结果告知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四川省财政厅应当将续聘结果告知市(州)财政部门。续聘为评审专家的,原《聘任协议》自动延续,续聘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聘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除从未被抽取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未参加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不合格; (三)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解聘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任: (一)聘期内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政务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解除聘任的评审专家,由四川省财政厅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一节  评审专家抽取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足或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六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同城使用评审专家的,一般应于评审当天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要确定评审品目、专家类别、专家人数、回避情形等抽取需求,通过评审专家库填写抽取申请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从采购项目抽取的评审专家中选派人员作为该项目的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抽取过程中,财政部门需对被抽取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对于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通过评审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全程监督抽取工作。政府采购项目有两个(含两个)以上采购人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可以由采购人协商委派。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库采用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实时通知被抽取的评审专家,通知内容为参加评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 (一)依法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 (二)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品目、类别、人数、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补抽专家,无法补抽的可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继续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半小时以上,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经采购人监督人员书面同意,可以终止其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资格,另行补抽评审专家。启动补抽程序的,迟到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评审,且不得获得劳务报酬。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纳入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管理,四川省财政厅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信用评价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节  评审专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主要通过《证书》进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结果与抽取结果不一致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其申报的评审品目、评审区域从事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以下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应当回避: (一)为供应商提供投标(响应)指导咨询论证的; (二)私下到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参观指导考察的; (三)自己及家属私下接受供应商组织的参观、考察、旅游、宴请的; (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评审的。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参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使用评审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不得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不得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依法公示前,不得泄露抽取的评审专家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获悉的评审专家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信息发生变化,需变更评审专家库信息的,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评审专家在续聘时可以申请变更评审品目(其他时间不得变更,但减少评审品目的除外)。变更评审品目的,应登录评审专家库变更相关品目信息,经初审、复审、终审后生效。 (二)评审专家职业、专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评审专家库变更相关信息,并上传有关证明材料,经初审后生效。 (三)评审专家评审区域、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评审专家库变更相关信息,保存生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评审专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和解除聘任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库按监管职责进行处理。 (一)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或存在其他解聘情形的,由有关单位、个人以及财政部门报送四川省财政厅进行处理;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由评审专家在评审专家库提交申请,报四川省财政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建立或加入存在操控评审情形的社交平台和网络通讯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不得接受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影响公正、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信息材料;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三)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五)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六)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为实现非法目的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 (八)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评审专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四川省财政厅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被行政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评审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检举评审专家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实名书面向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线索;检举人不得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或线索诬告陷害评审专家。 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格式见附件三),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评审专家。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库将逐步实现对评审专家管理、执业、身份识别等电子化,并与国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其他有关管理网络平台互联互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采〔2017〕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     2.评审专家续聘申请表     3.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附件1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   甲方:四川省财政厅 乙方:×××(评审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川财规〔2023〕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就甲方聘任乙方担任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事宜,自愿签订本协议,并遵守本协议条款。 一、聘任期限 聘任期限为3年,自《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电子证书》中所载明日期起。续聘合格的,聘任期限自动顺延;未申请续聘或者续聘不合格的,期满自动解除聘任。 二、劳务内容 依法、公正、廉洁参加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三、劳务报酬 由评审专家使用单位严格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支付。 四、教育测试 乙方应当积极参加四川省财政厅组织的评审专家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五、践行承诺 乙方应当认真践行其在评审专家库中的个人承诺。 六、违约处理 (一)暂停评审。乙方被检举涉嫌存在违规违约行为的,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暂停乙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二)解除聘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聘任: 1.存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不予续聘情形的; 2.存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需要解除聘任情形的; 3.在聘期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以及其他需要解除聘任的。 七、未涉事宜 本协议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协议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至甲方与乙方终止聘任关系为止,续聘期间仍然适用本协议约定。 九、协议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四川省财政厅(盖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附件3 暂停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通知书                 ×××(评审专家姓名): 有(单位或人)检举或者监督检查发现你在参加×××(采购项目名称和编号)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概述)。本××(单位)在处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川财规〔2023〕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自×××年××月××日起,暂停你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特此通知。   (财政部门单位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时间:2023-09-01
  •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的通知(川财规〔2023〕6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规范和统一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维护评审专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修订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9月1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一、制定依据   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规范和统一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维护评审专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二、支付主体   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支付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项目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采购人负责支付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采购人不得要求社会代理机构、中标(成交)供应商为其支付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三、支付对象   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提供劳务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人代表、采购人监督人员等。   四、时间计算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以评审实际时长作为计算和支付依据。评审时长计算从评审实际发生时间起,到签署评审报告止。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内的用餐和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五、支付标准   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评审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超过1小时、不足3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50元;超过3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超过时间不足30分钟的,增加50元;超过时间30分钟、不足1小时的,按照1小时计算。 评审开始后,1小时以内停止评审的,评审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评审时间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停止评审的,评审劳务报酬标准为450元;评审时间超过2小时停止评审的,评审劳务报酬标准一律为600元。 评审专家按规定时间到达评审现场后,非评审专家本人原因(含评审专家回避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评审的,应当给予评审专家误工补偿。等候时间1小时以内的,按照每人每次200元标准支付;每增加1小时增加50元,不足1小时的,按照1小时计算。 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迟到30分钟以内的,可以扣减评审费100元;迟到超过30分钟的,可以取消其参与此项目的评审资格,不予支付评审劳务报酬、误工补偿和差旅补助。 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借用的评审专家,其参与需求调查、需求论证、履约验收、书面推荐供应商、进口产品论证、单一来源采购论证,由采购人参照本标准支付。   六、交通补助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合理确定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的路途时间,设置详细的评审地点,保障评审活动顺利进行。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报销标准凭据报销。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发生的食宿费,由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七、支付方式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以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进行支付,原则上不能超过30日。 评审专家取得劳务报酬涉及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自主申报纳税。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代办缴纳税款的,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向评审专家提供完税凭证。   八、违规情形   (一)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违规停止评审的; 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的; 6.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7.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 8.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 9.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10.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11.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12.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调查、履约验收、书面推荐供应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13.在评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未按时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或未按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整改。未及时纠正的,省级财政部门可视情况暂停采购人(含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权限。 (三)评审专家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故意拖延评审时间以获取更多劳务报酬或索要超额劳务报酬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批评教育。   九、其他事项   (一)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按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供应商转嫁负担。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纳入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范围。 (三)全省各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劳务报酬按照本标准执行。 (四)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参照本标准执行。 (五)本标准所称的“以内”,包含本数;所称的“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 (六)本标准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  
    时间:2023-09-01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发〔2020〕7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7日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效益和公平性,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细则所称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为枢纽,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主体,联通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体系。县级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平台。鼓励其它市场主体将依法建设的、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专业交易平台,自愿纳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是指省政府制定的《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及各地各部门(单位)在该目录基础上依法拓展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项目的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纳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的专业交易平台的服务机构。 第五条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牵头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决策部署,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医疗保障、知识产权、数据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领域、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进场交易工作规范及网络信息安全制度,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加强本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场所设施、人力保障投入,确保满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需要。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单位)不得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统一的场所设施、信息化建设、安全、服务质量与监督评价等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提供必要的交易场地和设施,科学划分功能区域,设立服务窗口,满足交易活动业务办理需要。 第九条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信息发布媒体,由省政府授权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终端覆盖市(州)县(市、区),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CA)的兼容互认,为全省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提供公共入口、公共通道、综合技术支撑和电子监管端口、信息发布渠道、市场主体信息库。市(州)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由市(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相关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全流程网上交易服务,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推送项目交易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向监督主体提供监督通道,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应实现信息全面记录、在线监测、实时监管。 第十二条 省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系统、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系统、各类交易系统与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双向对接,实现项目审批、行政监督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专家资源、交易过程、交易结果等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和信息资源交换共享。 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向电子监管系统实时推送数据,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依法建成的专业交易平台自愿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测认证,且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实现数据交换共享。   第三章 平台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分行业制定各领域统一的交易细则,明确进入平台层级、交易流程、资格要求、评审办法、合同签订、履约验收及信息公开等交易规则。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交易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部署纳入对应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愿进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取得法定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平台交易。 (一)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依法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远程异地评标等方式跨区域使用专家资源。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评审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用电子化手段开展交易,推行在线投标、“不见面”开标(竞价)、远程异地评标、在线监督等便捷交易方式。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督管理要求。 “不见面”开标(竞价)规则、远程异地评标规则由省级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制定,开评标网络环境由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相关监督管理规则建设、维护。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信息、交易过程信息、评标(审)结果信息、交易结果信息、合同签订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及时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统一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发布。国家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发布媒介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同步发布。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公开时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信息发布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确保其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信息内容一致。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对其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并自收到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按以下流程开展交易活动。 (一)入场登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登录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或其市(州)平台,登记项目基本信息、生成项目编码。线下办理入场登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自收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不符合进入平台交易条件或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 (二)预约交易场地和交易时间。 (三)组织交易。包括:发布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接收竞争主体(含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下同)参与竞争,组织开标或竞价,对需要评标的项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开展评标活动等。 (四)确认成交。包括:发布评标结果公示,确认交易结果,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发放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公示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公示项目履约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暂停交易。 (一)公共资源权属出现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交易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暂停原因消除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安排项目实施主体恢复交易活动;不再符合交易条件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分析、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实行“谁建设运维,谁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予以归档,档案存放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时限。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见证、场所和设施保障、信息发布、专家抽取、档案管理、投标保证金代管等服务,探索电子保函、融资服务等综合金融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交易场所予以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确需收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管理、服务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稳运行。推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持续优化平台服务,实行网上预约、“一表申请”“一网通办”等网上办理措施,确需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网上公告公示、在线获取和提交文件、网上开标(竞价)、电子辅助评标、档案电子化归集,推行数字证书、场所预约、专家抽取、见证证明等服务事项线上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提供“一地注册,全省通用”服务,推动实现“一地注册,全国通用”。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的电子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税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部门(单位)协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时,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非经法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影响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正常开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制度,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监督。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以“发现、制止(接收)、记录、移送(转交)、调查、处理、曝光、反馈”为主要流程的闭环监督,实现部门协同执法、案件限时办结、结果主动反馈。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涉嫌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记录、保留证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项目审批、交易准入、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依法限制或禁止有违法违规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守信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给予评标加分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税务等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快电子化监督手段的运用,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全流程实时监控,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进行监测、对比、分析,尽早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整监管重点,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和举报依法受理、调查、处理,主动接受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各方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共享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公开曝光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履行平台现场管理职责,主动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相应阶段和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交易平台向项目实施主体提出异议或质疑。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牵头部门应当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平台整合牵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时间:2020-12-17
  •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处理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等政府采购监管信息。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应当遵循格式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获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指导和协调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并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所在行政区域的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发布。 除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以外,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同步发布。 第九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发布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政府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以下统称指定媒体)应当对其收到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发布主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布主体应当确保其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一致。 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时间不一致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发布的信息为准。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省级分网发布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指定媒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主体的身份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指定媒体应当及时发布收到的政府采购信息。 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体应当加强安全防护,确保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不被篡改、不遗漏,不得擅自删除或者修改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指定媒体应当向发布主体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得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收取信息查阅费用。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第十七条  指定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实施指定行为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时间:2020-03-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20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省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  
    时间:2020-01-03
  •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6月6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时间:2024-06-14